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1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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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啓宏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啓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保債務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886,536 元而無力清償,前因案入監服刑14年多,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始假釋出獄,1 年多來努力工作,雖曾於108 年1 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手機帳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款憑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明細、瓦斯費估價單、康健人壽保單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34 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受僱於林清雲從事水電工之每月薪資為18,2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2,990 元(膳食費7,5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1,078元、水費200元、電費1,103元、瓦斯費1,4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主張另需每月扶養其母蔡彩琴(39年次)扶養費4,000 元,惟就上述母親部分是否確有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未據提出證明,且其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1筆及車輛1臺,104年度至106年度領有所得分別為21,702元、25,434元及222,117元,每月並領取國民老年年金3,628元及勞退金23,569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堪認已足敷支應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庸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4,000 元部分難認必要,應與剔除。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2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2,990元後,尚有5,210元可供支配,惟其債務總額為886,536 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惟其保單解約金僅共約為4,173 元,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全部債務,有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不足清償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勘信為真,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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