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智懷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智懷自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617,080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3,000元,另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3,628元,支出必要費用14,142元(含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扶養義務人為5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營業額平均每月新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為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董事(即負責人),該公司自103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有營業活動,嗣於106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6日申請暫停營業,本件聲請更生前5年之期間,該公司每月平均之營業額為181,550元等情,此經聲請人自承,並有該公司103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2月27日函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固有前述營業活動事實,然上述規定期間內之營業額尚未逾前開數額,自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個人匯款通知單、金融機構存簿影本、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母親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據此,聲請人主張自己及扶養母親費用每月支出14,142元,並未逾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17,839元(《12,388+12,388/5》*1.2=17,839),堪予憑採。
㈢如上,聲請人每月所得26,6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142元後,剩餘約12,486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2台汽車出廠日期分別為77年、79年,應無甚價值;
幸福農產品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10萬元,但目前停業中),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㈣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