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2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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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坤源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源自民國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為2,101,579元。

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出獄回歸社會後,名下都沒有什麼財產,就只有工作的薪水,機車為聲請人之妻古艾碧玉所有。

聲請人自103年出獄後一直都是做臨時工,沒有領任何的補助,也沒有任何保險或投資任何金融商品。

聲請人於入獄時,所有的金融帳戶均遭註銷,出獄後亦無申辦任何金融帳戶,因從事臨時工故薪資部分均領現金。

本件債務均為聲請人入獄前擔任職業軍人時所積欠,當初因為要與古艾碧玉共同購屋(登記在配偶名下)而積欠房貸,及入獄前之生活開銷。

古艾碧玉現在經營美容個人工作室,和另一位朋友一起做女性的身體保養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1至2萬元。

古艾碧玉與子女並無領取任何補助,然其中1名子女就讀花商,半年有領取一次獎學金。

聲請人近兩年來均在合豐工程行工作,現在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個月還款約4,500元,還款期限6年共72期,總還款金額324,000元,以目前已知債務總金額2,101,579元計算,還款成數約15.24%。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工)資表、戶籍謄本、個人與家庭生活每月固定必要性支出統計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與執行命令、存摺等為證(參卷19至46、63至73頁及消債調卷6至1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95至105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額為2,118,843元(星展台灣銀行579,004元〈澳盛台灣銀行已於106年12月移轉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予星展台灣銀行〉、京城銀行1,453,891元、國泰世華銀行85,948元,卷41、77頁),而其自承現每月收入約34,000元(卷29、73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雖有於105至107年共投保6件保險,惟皆為團體傷害保險且現均無效(卷109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再聲請人陳報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89年1月間、90年11月間出生(參卷31頁戶籍謄本),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7,400元(卷36頁),雖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19、17歲,即將成年而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於1至3年後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縱將扶養費部分不予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849元(卷36頁),尚餘19,151元,然其債務總額高達2,118,843元,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遑論此債務總額尚未將每月之利息、違約金計入,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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