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3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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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玉琴即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玉琴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495元,現每月薪資約為59,000元,而每月支出約61,125元,其中包括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之21,305元,而上開強制扣薪自民國95年間迄今,仍均未能償還本金,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又前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嗣債權人於108年7月8日均未到庭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具狀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而其目前任職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依聲請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津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扣除勞健保費、強制執行扣薪及互助社扣款後,實領金額約30,000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伙食費7,000元、通訊費1,500元、交通費用1,500元、日常生活雜支醫療費用2,000元、寄居妹妹名下房屋補貼5,000元、分攤母親扶養費用二分之一即每月8,000元、分攤母親看護費二分之一即每月11,500元等情。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即應儘力節省花費,是其個人每月支出,本院認以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定之),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之,核計為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之母伍金英為35年生,目前需聘請外國人家庭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函、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附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可參。
依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伍金英每月必要生活費亦應以14,866元計算;
另伍金英每月須支出之看護費17,000元,聲請人自承其母育有5子女,在聲請人已積欠債務之情形下,關於伍金英之必要生活費及看護費自應由5子女共同分擔,是此部分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為6,373元,是綜合上揭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1,239元(14,866+6,373=21,239),則聲請人每月僅餘約9,000元。
然再對照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花院明94執8775字第1651號函就每月薪資中有三分之一扣款並移轉予債權人,而依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後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可知,聲請人雖已清償10餘年,惟幾未能清債本金,有本院執行命令、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參108年度司消債調47號卷第16頁、第50頁;
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縱再將聲請人每月所餘金額用以償債,恐亦無從清償本金,實難期待聲請人依目前情形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
另最大債權人先後於本院調解、更生調查時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可行之清償方案。
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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