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凱宇自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定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06年10月開始打臨工維持生活,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左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扣除伊生活基本開銷與前配偶分擔扶養子女每月費用6,000元,伊每月生活幾乎持平,伊前未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此次更生聲請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每月7,100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協商,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與收入明細表、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卷43至49頁、59至98頁、127至131頁、145至166頁、175至194頁)。
又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於102年2月19日以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證(卷69頁),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稱目前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須與前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伊有法定扶養義務,每月支出6,000元扶養費用,伊前未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此次更生聲請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每月7,100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協商,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節,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約120萬5千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平均月薪約2,983元;
106年度平均月薪1,393元(見卷63至65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花蓮縣,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1件在卷可按(參見卷第39頁),而花蓮縣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花蓮縣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㈢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866元,另聲請人自稱每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金額尚低於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給付其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1萬8,000元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1萬4,866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支出後,已不敷支出。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20萬5,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