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33,2020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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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宛君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4,918 元,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0利率,每月每期5,625 元為協商條件,惟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金額已逾聲請人之能力範圍而協商不成立。

從而,聲請人業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因其提出每月5,625 元之還款方案,實無法負擔,以致該協商不成立,業經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票、繳費單、保險單等為證,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 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見消債調卷第7頁至第17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於花蓮縣學習障礙關懷協會臨時清潔工,因患有腕遂道症候群,醫生建議工作時數不宜太長,每日僅工作2小時,時薪300元,故每月收入約為12,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均為持分6分之1。

其列計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2,187元(水費176元+電費792元+手機費762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元+勞健保2,25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

惟觀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持分均為6分之1,現值為749,733元(本院卷第53 頁),又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截至當時分別為314,590元及360,328元(見消債調卷第23頁、第29 頁),共計674,918元,故本件聲請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是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自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亦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之保險,而該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尚有47,146元,有全球人壽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第77頁至第91頁),亦可用於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資產已足以清償其債務,聲請人顯具有還款能力,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薪資並名下有不動產,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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