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3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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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富明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富明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名下僅舊車二輛,擔任林務局花蓮林區森林護管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1,56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調解條件債務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此有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基本開銷為17,200元(包含父親之扶養費用),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核計,加計其尚須撫養其父親,扶養人數共計 6人,則扶養費用為2,478元。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2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866元,撫養費用 2,478元,已高於其所主張之支出,故應以其所主張之支出17,200元為計算基準,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 9,800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所陳報之前置調解債權債權明細表顯示債權金額加計利息應為 7,628,254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 9,800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其係54年次出生,至退休時止尚有11年之期間可以工作,其債務總額7,628,254元,縱不計利息,完全清償債務仍須 65年之久,實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名下僅有十年以上自用小汽車二輛,縱然變賣,亦對清償債務無實際幫助,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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