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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仁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8 、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上述情事,應由聲請人於聲請時據實敘明其情事,不得隱瞞,否則難認其有遵守更生程序以清償債務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湯仁德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0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現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約僱人員司機,每月薪資為3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8,400元。
曾於民國95年期間向銀行公會請求協商,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現為滙豐(台灣)銀行提出每月約為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繳納幾期後,因聲請人當時之雇主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不固定,有時甚至不到15,000元,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不到5,000 元可繳納上開還款方案,勉力支撐幾期後而毀諾,現有誠意還款予各債權人,惟近日收到遭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聲請人於此情形下顯然到退休仍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12月22日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現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成立協議書,協
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00 期,利率5%,每月10日以11,6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繳納1 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
款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等可稽。依
上說明,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毀諾
,則其聲請更生程序,除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
件,方為適法。
(二)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本件聲請所附資料原本不足,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
裁定聲請人補正後,依卷內全部資料觀之,聲請人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約僱人員司機,
每月收入31,175元,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據其陳報分別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費2,000 元、瓦斯費2,400 元、電話費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合計為18,400元,惟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一點二倍即14,86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予以衡量,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應以
14,866元為計算。
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尚餘16,309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額為686,416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309元按月清償結果,僅需不到4 年(計算式:686,416 元16,309元12月≒3.5 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54年次,現僅5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年餘,應仍有工作能力,是難謂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尚
難憑採。
故客觀上,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要件未符,亦無法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困難者,其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
從准許。聲請人如有意願另訂還款計劃,應循個別一致性
協商方案,或透過與個別債權銀行協商之程序謀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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