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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秀梅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秀梅自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476,808元,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每月7,460元),但該協商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等其餘債權人按月可能負擔之9,256元(合計16,716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生活必要費用後,致無能力繳納而毀諾。
現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最高約有4萬元(視業績而定),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清條例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107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7,460元攤還欠款,嗣聲請人未依協商履行而毀諾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88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銀行函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上開協商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按月可能負擔9,256元(合計16,716元),致無能力繳納而毀諾。
本院認為:㈠依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協商前三個月(即107年5月至7月)期間,聲請人分別實領薪資為24,786元、26,207元、27,341元;
嗣成立協商後三個月(即107年8月至10月)期間,聲請人實際所得分別為35,957元、34,296元、33,300元,有薪轉帳戶存摺資料、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卷186、189至191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請求前置協商,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故認上開協商時,聲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0年次)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2,299元【計算式:(12,388*1.2)+(12,388*1.2/2)=2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是以,參酌聲請人前述期間實領薪資或可處分所得之平均金額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餘款於協商前後均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可能負擔金額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前述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及郵政存簿影本、人壽保險單等保險資料、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發票影本、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水電費收據、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㈠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最高約40,000元(視業績而定),支出必要費用約為22,400元(含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6,500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兼衡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㈡據此,聲請人個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366元(計算式:12,388*1.2+6,500=2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如上,縱聲請人每月最高工作所得4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剩餘約18,63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對照前述債務總額(債權人陳報總計4,922,848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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