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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渼玲即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則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且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消費者務清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7,13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2,000元,每月支出約1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98年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該方案過於嚴苛後續無力繳納。
108年1月間曾向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銀行不願到場提出方案,故調解不成立,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於聲請狀第四項第5 點中,就其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議乙節,均空白而漏未勾選,嗣經債權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始予揭露此事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顯有違背真實陳述協力義務之情形,已於誠信有違。
複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8年5月5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嗣聲請人違約未繳款而毀諾後,另於98年10月及99年 8月間分別向彰化銀行及三信銀行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嗣聲請人又未依約履行繳款再次毀諾,此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彰化銀行、三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在卷可參,則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有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先依靠打零工與直銷獎金每月收入約16,000元,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聲請人在當年聲請協商時所自行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每月收入為兩萬多元,每月可還款10,000元等,與聲請人所自陳之每月收入顯有不同,況依中國信託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陳報之所得資料,聲請人95至97年之所得分別為360,879元、456,359元、364,699元,98年1月收入為62,819元,聲請人之收入最低時亦有兩萬元,96-97年間平均收入為34,211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16,000元顯有不實,依聲請人收入狀況,98年間協商之每月繳款金額24,600元確系極為重大之負擔,考量當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或許自始即無履行之可能,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成立協商迄今之收入狀況有何不可預期之變動,依此無特殊情事變化,其毀諾實難謂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所簽立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則其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願簽署協議書,聲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
(四)據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共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三次,其繳款始期與毀諾時間及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自98年5月至99年6月,每期24,600元;
彰化銀行,自98年10月1至100年4月,每期5,000元;
三信銀行,自99年8月至101年3月,每月2,603元。
則自98年10月至99年6 月期間,聲請人每月需繳納29,600元,遠高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若非聲請人隱匿其他財產未據實申報,或申報收入支出不實,何以負擔如此之經濟缺口。
是以,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說明及協力義務,本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所陳明財產現況是否為真正,進而衡量其是否符合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之要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
(五)縱認聲請人無上開情事,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12,000元,然依101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最低薪資為18,780 元,聲請人未說明何以其出社會多年仍有未能領得最低工資之情事,聲請人既然積欠巨債,又無其他原因,自應勉力工作,應認其至少應有上揭最低工資之收入,扣除參諸內政部公告 101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尚餘8,536 元,遠高於當時聲請人與三信銀行所協商之2,603 元。
故客觀上,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要件未符,亦無法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其聲請更生,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四、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
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且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經本院通知補正,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未釋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難期待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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