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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維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維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債務總額為5,577,738元,曾於民國95 年透過銀行公會達成協商,由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繳付36,783元、共80期0%年利率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人當時四處打零工仍無法湊出高額還款,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亦不願意降低還款金額拉長期數,導致聲請人始終無法繳納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二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5,577,73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20日向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同意於當時之協商債權總額2,942,623 元,債權銀行提供自95年12月起,分80 期,利率百分之0,每期應攤還之月付金36,78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1月4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89頁至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函詢協商情形,該銀行於109 年1 月2 日陳報並附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堪信為真正。
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在家人開立的小吃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為25,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語,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費7,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信費繳費通知、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收據、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消費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為21,500元並非過高,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3,500 元(計算式:25,000元-21,500元=3,500元)可供支配。
若以95年永豐銀行所提供「80期,利率百分之0 」方案每月需繳納36,783元,聲請人顯然無力負擔,更遑論尚有2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此外,聲請人雖陳報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惟保單解約金亦僅為73,107元,實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全部債務,有中華郵政及新光人壽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7 頁、第199 頁至第215 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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