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消債更,5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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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凱寧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凱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至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又債務人如有第75條第2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另增訂第8項。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聲請消債調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82號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調解當時聲請人係從事其配偶所開立之傑斯音響店擔任店員,聲請人當時所負債務如薪資不足清償時,配偶會以店內收入支應,惟聲請人配偶開立店面於民國108年年中歇業,導致聲請人需另找工作支付欠款,且聲請人配偶亦僅找到臨時工收入,收入銳減,亦無法支應聲請人債務,又聲請人突罹患疾病需經常請假看病及支付醫療費,另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故不得已未依消債調解成立內容履約而毀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單、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學費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7頁、第69頁、第159至165頁)。

另由本院調取之上開調解事件卷宗顯示,聲請人曾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地院成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由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載明略以:聲請人於107年6月間聲請前置調解,債權人提供108期-利率0% -月繳新臺幣(下同)4,833元之方案,並與聲請人於同年8月協議完成。

聲請人繳7期後未繼續繳款,108年12月判定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是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參與債務協商調解成立,嗣已毀約等情,應堪予認定。

再者,聲請人主張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節部分,查由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顯示其月薪約為23,100元,另由其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其確實有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生)仍須扶養,復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7年度花蓮縣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19,507元,若以聲請人上開108年度之月薪,扣除上開協商每月需還款金額4,833元,及其所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約14,158元,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

是以,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在107年8月起之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根本不足清償上述協商之還款方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更生,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開銷陸續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另有車貸等,導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

目前債務總金額約為1,423,945元(分別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76,569元、143,5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1,91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4,194元、玉山商業銀行101,46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20,84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778元、中央健康保險署29,654元)。

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158元,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每月支出6,000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之財產,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員工薪資表、其與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與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其與配偶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子女幼兒園繳費收據、電費及電話費繳費資料、加油費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第123至165頁),經核大致相符。

㈡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1,423,945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核與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債權相符(見本院卷第169至233頁、第239頁等之陳報狀),應可信為真。

又由上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3,100元,名下僅有1部車(為98年出廠)之財產等,故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為23,100元及上開財產,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0,158元(包含每月膳食費7,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1,158元,另加上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除電話費過高,應酌減為500元外,其餘金額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658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1,158元+6,000元=19,658元)。

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58元後,僅餘約3,442元,另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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