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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梁美惠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惠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864元。
然伊因於108年9月間因交通意外事故入院治療,因傷及骨頭,須長期休養,且無法進行寫字等細微動作,因此遭原本工作安親班辭退,而突然中斷收入,無法繼續按之前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又伊另因疑似罹患重鬱症反覆住院治療,以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且因債務問題感到恐慌,伊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清算。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59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罹患重鬱病及意外事故受傷,於108年9月6日發生車禍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08年9月10日出院,患肢需石膏保護,第一個月生活需專人照護,宜休養2個月,患肢不能負重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另患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個案於102年10月24日因情緒低落、失眠,負向思考及自殺意念求診迄今,個案目前因持續症狀,有明顯社會職業功能損害,無法正常工作,個案目前仍處於情緒低落狀態,有持續精神症狀及自殺意念,建議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悅思身心診所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卷第27、29、第99頁)。
是債務人自陳其因上述原因無法繼續工作,堪信屬實。
而債務人現僅有每月領取重度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且無其他財產,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至少15萬元觀之,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債務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
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如其財產不敷清償所負債務或清算程序之費用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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