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監宣,13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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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相 對 人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李立祥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中,有李立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5 頁),爰審酌相對人長期在監,依上開規定,為使聲請人及相對人未來就監護宣告及其相關案件能有效接近使用法院及法院對本案調查之便利,並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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