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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英善
被上訴人 彭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2建號建物為其所有,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其利息等,然上訴人實際僅借款150萬元,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且利息部分亦已罹時效。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萬元之範圍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本票向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2,500元(即月息為1.5%),並依本票到期日為96年6月22日為清償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利息等固填載「無」,因為當時不太懂,且上訴人業已簽發本票。
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記載180萬元,係因上訴人表示設定後會再借款,故先寫180萬元,後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22日間,有再借款30萬元。
就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部分,仍得請求5年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上訴理由略以:兩造借貸之債權債務150萬元無誤,被上訴人虛報債權30萬元,且兩造就該150萬元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系爭抵押權亦無登記利息及清償日期,依96年修正民法第861條等規定,不服原審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且遲延利息要先催告並提出證明,僅願支付107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之利息,本票已罹請求時效,不應以本票到期日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簽發本票向伊借款,系爭抵押權固未登記利息及清償日,但實際上有約定利息,上訴人也有付息,本票到期日96年6月22日為約定清償日期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95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96年6月22日,未載受款人)及親立書面,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新臺幣180萬」,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無」。
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系爭抵押權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108年度抗字第2號)獲准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8號),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本票、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案卷等件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且該借款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清償日期,並無向被上訴人另借款30萬元,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
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僅有150萬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第860、8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無另借款30萬元;
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22日間,有再借款3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另為借款30萬元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借款30萬元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惟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意旨)。
復被上訴人前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實體上確定力,尚不能依該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或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逕予確認實際債權數額。
如上,被上訴人就借款30萬元之部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部分即為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應可認定。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50萬元,無約定清償日,且遲延利息要先催告提出證明,僅願支付107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之利息,且利息部分亦已罹時效。
被上訴人則以該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2,500元(即月息為1.5%),依本票到期日96年6月22日為清償日,仍得請求5年間之利息。
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固記載「無」,然上訴人簽發本票為該借款擔保,本票到期日記載「96年6月22日」,堪認兩造應有約定該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
另參上訴人親立書面表示,其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間按月「付息」22,500元,姑不論該等款項性質為被上訴人所稱約定利息(因未登記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或上訴人所謂之補貼,依該按月給付期間至「96年6月22日」,亦得據此推知兩造約定上開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無)」,然抵押權之設定既以提供債權擔保為目的,則設定之內容僅以提供債權人適切之保障為已足,而未必同於借貸雙方之實際約定。
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上開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縱抵押權登載債務清償日期為「無」,惟仍屬雙方意思自由之範圍,且無悖於交易常情(如未定返還期限者,被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即無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間按月「付息」之必要),自難據登記清償日「無」而認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附此敘明。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如前述,上訴人既屆期仍未清償該15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遲延利息部分記載「無」,然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要旨)。
⒊據此,並以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既有約定清償日期,給付已有確定期限而無需經催告。
復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以百分之5計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時效為中斷,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該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3年3月15日後),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㈣如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原債權150萬元外,另包括前述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50萬元之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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