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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何偉孝
被 上訴 人 古詩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締結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6 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107 年4 月26日簽約款250,000 元,第2 期完稅款900,000 元,第3 期尾款4,350,000 元,被上訴人依約於107 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同意買方先不支付部分完稅款60萬元,先辦理產權移轉之後再支付部分完稅款。」
惟上訴人就該600,000 元完稅款仍有500,000 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告知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抗辯稱:伊於107 年4 月26日透過訴外人申善汝(原名申詠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因當時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有資金需求,急於出售系爭房地。
而被上訴人所稱未交付之款項,實則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四哥之人400,000 元,並取回當初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與債權人之間協定借款本票。
自107 年11月至今之每月16,000餘元房貸均由伊繳納,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屋,後續將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搬遷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約給付第1 期250,000 元及第3 期4,350,000 元價金,就第2 期完稅款900,000 元部分,雖系爭契約上記載「7/13給付現金30萬」等語,然該記載係受上訴人代理人申詠心欺騙而為之陳述,申詠心利用被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需錢孔急之際,要求被上訴人母親向代書謊稱已收到買賣價金300,000 元,以求順利過戶、撥款,然上訴人並未確實給付300,000 元買賣價金。
上訴人抗辯稱為被上訴人向自稱四哥之清償400,000 元借款,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清償之事時,亦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猶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第2 期款中之500,000 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8頁)。
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抗辯稱其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債權人即自稱四哥之人之債務400,000 元,現僅積欠被上訴人100,000 元房地買賣價金,並提出訴外人陳芬妹簽立、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票面金額總計為400,000 元之本票5 紙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惟就上訴人之清償過程及是否係經被上訴人之要求或委任代為清償等節,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略以:伊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清償對象為綽號「四哥」之人,真實姓名不詳,清償時間大約107 年系爭契約締結以後,伊忘記係由何人要求為此代為清償債務之事,清償債務係以現金為之,給付地點在靠近是花蓮海洋公園海岸路之7-11超商,當時與「四哥」談時,伊有說是否可以錄音錄影,「四哥」說可以,「四哥」並問伊確定要幫「小咪」即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嗎,伊說是,「四哥」就說好,且會跟被上訴人講,渠等借用7-11超商的點鈔機清點現金,「四哥」就當場在本票上簽名後,將本票交付給伊,「四哥」將上開本票疊在一起,在邊緣簽名,簽了3 個字,應該是本名,然伊看不出叫什麼名字,自伊提出之本票影本看不出來「四哥」簽名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 頁),然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自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亦無法判斷是否有自稱「四哥」之人簽名之筆跡,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
更況上訴人亦無說明其抗辯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係受何人之委任,亦無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即非可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50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r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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