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簡上,6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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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徐友仁
被上訴 人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王勝璇
楊明德
被上訴 人 陳永生
喻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現並擔任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庶務委員,被上訴人陳永生則為由「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至系爭社區服務之管理維護人員即系爭社區總幹事,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任職至108年3月31日離職。

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喻碧蓮使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練習舞蹈,被上訴人喻碧蓮乃於106年5月16日系爭社區第14屆管委會召開之例會(下稱系爭會議)以書面表達意見,竟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伊,伊深覺不妥,認有明升暗貶、反諷侮辱侵權之嫌疑,被上訴人陳永生未事先告知伊,即作成會議提報資料,並撰寫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送諸管理委員簽署,伊發現系爭會議記錄仍保留2處「徐○○大財委」,伊深感無奈,遂簽署並附註「本人附加意見2紙奉核後,請准予一併公告」。

被上訴人喻碧蓮前開於書面中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伊,及被上訴人陳永生未先告知伊,即作成系爭會議提資料之行為,已損及伊之名譽,李偉鳴為聯安公司之負責人,應對陳永生負督導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生、喻碧蓮、及李偉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永生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李偉鳴應賠償上訴人4萬元;

㈢被上訴人喻碧蓮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將對被告李偉鳴之訴部分變更被告為聯安公司,其餘部分請求仍相同,並聲明: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永生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㈡聯安公司應賠償上訴人4萬元;

㈢被上訴人喻碧蓮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陳永生為受雇於聯安公司,並非李偉鳴,李偉鳴僅為聯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變更此部分之訴,並仍依相同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且原審訴訟之資料亦得於本件加以援用,經核上訴人前後變更之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聯安公司於本件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參加言詞辯論,是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喻碧蓮使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練習舞蹈,被上訴人喻碧蓮於106年5月16日系爭會議以書面表達意見,竟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伊,伊深覺不妥,認有明升暗貶、反諷侮辱侵權之嫌疑,被上訴人陳永生未事先告知伊,即作成會議提報資料,並撰寫系爭會議紀錄,送諸管理委員簽署,伊發現系爭會議記錄仍保留二處「徐○○大財委」,伊深感無奈,遂簽署並附註「本人附加意見2紙奉核後,請准予一併公告」。

被上訴人喻碧蓮前開於書面中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伊,及被上訴人陳永生未先告知伊,即作成系爭會議提資料之行為,已損及伊之名譽,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應對被上訴人陳永生負督導及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生、喻碧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永生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㈡被上訴人喻碧蓮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㈢聯安公司應賠償上訴人4萬元。

二、被上訴人陳永生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喻碧蓮撰寫書面資料回應原告,交代原文刊載會議資料中,其撰文內容稱呼上訴人為「徐○○大財委」,其係成年人,如何依社交儀節稱呼原告,其無權置喙,其斯時任該社區總幹事,對於住戶親自撰寫繕打的提案資料,本無修改之權責,只得原文照轉,文內如何稱呼對方,係由當事人自行衡酌。

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其均依管委會作業規定上呈主任委員核定後公告,上訴人指陳其恣由被上訴人喻碧蓮5次稱呼上訴人「徐○○大財委」,對其興訟、求償,顯有誤解,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喻碧蓮則以:其係對上訴人職務上尊稱,並無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喻碧蓮係就上訴人反對其在系爭社區活動中心聚集活動乙事,以書面表達意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喻碧蓮稱其「徐○○大財委」認有明升暗貶、反諷侮辱,侵害其名譽權之嫌疑一情,前經自陳「其本人深覺不妥」《見本院108年度司簡調字第12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堪認為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而社區公共空間之運用,事涉社區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住戶對於其他住戶於居住期間所為相關之行為,自得本於善意提出適當之評論,俾使社區大樓有最適宜之居住環境,得經由對該等事件評論之聽取及辯論,發表意見,住戶於公共環境之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細繹被上訴人喻碧蓮上揭言論,並未逸脫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範疇,甚至全無夾雜謾罵或侮辱性之詞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一節,亦難憑採。

次就被上訴人陳永生部份,其時任聯安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對該社區例行性會議住戶提供會議資料,其職務上有如實記載責任,對於被上訴人喻碧蓮書面提案內容,僅具備原文刊載之義務,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陳永生,有上訴人所指稱使其難堪之意圖,即不屬於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上訴人復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附記「本人附加意見2紙奉核後請准予一併公告」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是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中有「徐○○大財委」之記載後,仍於其上簽名甚至附加意見請求一併公告,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之處,客觀上尚難認會因此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有所貶損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原審主張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有無盡到善盡的義務,如辯論意旨狀第4頁。

至於陳永生答辯狀部分,歷年住戶規約,應該是要行文取得,或是擔任社區總幹事留下的,但是這是不對的。

其餘詳如附件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永生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㈢被上訴人喻碧蓮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

㈣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

五、被上訴人陳永生、喻碧蓮則以:均同原審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喻碧蓮女士親自撰寫書面資料回應4月份管委會例會之回應,並要求被上訴人陳永生原文刊載在會議資料中,而會議資料於會議前經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漢傑批核,回應內容稱呼上訴人徐友仁為「徐○○大財委」,並非被上訴人陳永生撰擬,且其擔任社區總幹事,對於住戶親自撰寫繕打的提案等資料,也無修改之權責,如何稱呼對方,係被上訴人喻碧蓮女士撰寫,又會議資料及會議記錄,上訴人於會議記錄上表達意見,被上訴人陳永生亦依管委會作業規定上呈主任委員核定後一併公告,被上訴人陳永生均依上訴人財務委員或住戶即被上訴人喻碧蓮之指示行事,上訴人卻指陳被上訴人陳永生恣由被上訴人喻碧蓮女士5次稱呼其「徐○○大財委」,轉而向被上訴人陳永生興訟、求償,顯有誤解。

況被上訴人喻碧蓮女士如何稱呼上訴人,才是本案問題的核心。

退步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對於系爭社區督導即被上訴人陳永生之選任、教育訓練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依法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確有可得主張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之免責。

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永生有未盡總幹事職責或毀損其名譽之客觀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喻碧蓮賠償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非使用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亦非以為侮辱及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喻碧蓮於系爭會議以書面表達意見時竟5次使用「徐○○大財委」稱呼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喻碧蓮賠償損害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喻碧蓮則以上詞置辯。

查,上訴人既自陳當時擔任管委會之庶務委員,則被上訴人喻碧蓮於會議中以書面表達意見時以此方式稱呼上訴人,被上訴人喻碧蓮既非使用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其亦稱非出於侮辱及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該用語衡情亦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故尚難認此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喻碧蓮賠償其損害5萬元等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生、聯安公司賠償部分: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安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服務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陳永生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時於其上仍保留「徐○○大財委」2處,且未先告知上訴人,已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生賠償其損害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賠償其損害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陳永生及聯安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陳永生於系爭會議當時既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需製作會議紀錄。

且由調解卷所附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顯示,被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喻碧蓮反應事項如實記載於會議記錄上,顯難認被上訴人陳永生係出於侮辱及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登載上開內容。

況且,上訴人事後已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附記「本人附加意見2紙奉核後請准予一併公告」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亦即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會議紀錄中有「徐○○大財委」之記載後,仍於其上簽名甚至附加意見請求一併公告,是實難認被上訴人陳永生之上述行為已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處,故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則被上訴人聯安公司因此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永生賠償其損害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賠償其損害4萬元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並無理由,就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即對被上訴人聯安公司請求部分)自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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