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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謝澄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萬榮鄉支亞干段(以下土地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15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系爭A 土地上如附圖1598(1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B 土地)範圍挖掘、闢建道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謝秀廷於務農時有親見被上訴人僱工於系爭B土地範圍闢建道路,且被上訴人於系爭C 土地上種植生薑,並有利用系爭B 土地,可知被上訴人確有闢建道路之動機,又系爭C 土地緊鄰系爭A 土地,平日亦僅有被上訴人藉系爭B土地之土石道路進出,故系爭B 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挖掘。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B 土地上挖掘闢建土石道路遭上訴人察覺後,竟改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確認該土石道路為既成道路,並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製造其非無權占用之外觀。
被上訴人於系爭B 土地上挖掘土石之行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土地自屬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 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系爭B土地範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1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B 土地範圍為被上訴人所挖掘、破壞或占用。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訴外人謝秀廷為附近之1569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於自身土地為農務時,曾親見被上訴人僱請工人於系爭B 土地闢建道路,此部分亦經謝秀廷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在西林派出所詢問筆錄陳述甚明,應足證明系爭B 土地上之土石道路確為被上訴人所闢建,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詎原審竟在未傳訊證人謝秀廷到庭作證(原審否准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秀庭)之情形下,逕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為證人單方之陳述,不足採憑,非無矛盾,難謂適法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均廢棄。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系爭A 土地與證人謝秀廷所有附近之1569地號土地,中間相隔1597地號土地,相隔數十公尺,其間樹林叢聚、草木茂盛,謝秀廷在自己土地務農時,依其視力、聽力,當無可能聽清或看清系爭A 、B 土地上之活動情形,已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遑論一般所謂「僱工」行為,豈有可能在工地現場僱工?其情殊難想像?顯不合於社會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挖掘並占用系爭B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乃為被上訴人否認。
本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否准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謝秀廷,故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謝秀廷。
然查,就證人謝秀廷是否親身見聞被告雇工挖掘系爭B 土地開闢道路乙節,業經證人謝秀廷於另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竊佔等罪嫌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64號),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時陳稱:106 年大約秋天,伊要上山種檳榔時,有看到怪手在開挖,當時伊有阻止怪手司機,不能開挖,已經過界了,怪手司機說地主有指界到那邊,檳榔有被挖到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則依證人謝秀廷前揭陳述,其僅聽聞怪手司機轉述係由地主指界開挖,其亦未親聞怪手司機係由被告所雇,則其證述內容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雇工挖掘系爭B 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
而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外,其別無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其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號原 告 謝澄秋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98(1)部分(下稱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支亞干段14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B土地範圍挖掘、闢建道路,原告之胞弟謝秀廷於務農時有親見被告僱工於系爭B土地範圍闢建道路,且被告於系爭C土地上種植生薑,並有利用系爭B土地,可知被告確有闢建道路之動機,又系爭C土地緊鄰系爭A土地,平日亦僅有被告藉系爭B土地之土石道路進出,故系爭B土地確實為被告所挖掘。
又被告在系爭B土地上挖掘闢建土石道路遭原告察覺後,竟改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確認該土石道路為既成道路,並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以製造其非無權占用之外觀。
被告於系爭B土地上挖掘土石之行為,對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自屬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B土地範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8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B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破壞或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C土地為被告所有,該2筆土地位置相鄰等節,有該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鳳地測字第10800029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36至37頁、第96頁、第99頁),應可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做道路使用並占用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原告之胞弟謝秀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空照圖、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107年12月11日萬鄉建字第1070021838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0至72頁、第139至145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空照圖等,並參酌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1頁),僅可佐證系爭B土地範圍現有以竹木、紅繩等圍起之範圍等,並無法證明該土地範圍即為被告僱工挖掘。
又由謝秀廷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觀之,其上雖載明謝秀廷曾於106年10月間親見被告有僱請工人以怪手在系爭B土地上開挖土地、闢建道路等,然此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B土地上挖掘道路之情。
此外,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資料內容,亦僅能推知被告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認定就系爭A、C土地上有既有道路之相關事實。
再由本院調取之本院索引卡(見本院卷第150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3人曾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調簡字第245號事件調解中等情,亦無法因此推得系爭B土地即為被告所挖掘建闢道路等情。
是以,由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系爭B土地範圍為被告所挖掘、破壞或占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B土地範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8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被告有挖掘原告所有之系爭B土地範圍並於其上興建道路,及占有等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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