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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雲輝、黃連忠之繼承人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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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民國108年5月31日接獲命補正之裁定後,因抗告人係公司,於同年6月2日始交由承辦人員處理,次日委託代書向地政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抗告人同年6月24日始收到資料,尚未及為補正,即由原審於6月13日裁定駁回訴訟,乃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續行本案訴訟程序。
三、經查,於民國抗告於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起訴狀內僅載明被告為「黃雲輝」、「黃連忠之繼承人等」等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告黃雲輝及黃連忠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黃連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雲輝及黃連忠之繼承人等就被繼承人黃連忠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等語,抗告人並未起訴狀內載明「黃連忠之繼承人等」之實際完整姓名或其身分證字號,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原審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為駁回其訴等,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明。
通常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乃隨到隨辦,僅需1、2小時;
又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亦同。
原審給予抗告人7 日時間補正上開事項,時間上應該足夠,況且至駁回時已給予近2 星期之時間,一般民眾皆可如期完成補正。
抗告人為金融機構,配制專業人員專門處理訴訟業務,於能力上已高於一般民眾,應無不能完成之理由,其公司內部分工及作業流程欠缺效率之問題,應非法院於訴訟程序上酌定相當期間時所需考量。
然抗告人明知有裁定期間之期限,應加速辦理,卻遲未遵期補正,原審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原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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