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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秀鳳
相 對 人 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電梯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裁定,關於請求使用電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電梯供其使用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
抗告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購買之價額才50萬元,而房屋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抗告人預計利用該屋出租一年,租金每月才3,500元,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即42,000元,此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不得適用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而高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此與常理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就使用電梯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
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社區大門及電梯所核發之磁扣重新開卡,以利進門及電梯使用,與人格權、身分權等非財產權無關,屬財產權之訴訟。
抗告人為相對人管理之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請求將磁扣重新開卡得以進門及使用電梯,並無交易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得享有相對人管理維護該社區大門、電梯俾抗告人得以使用之利益,此利益應以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予相對人之管理費計算,故應以此核定本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人起訴108年4月17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0元,有起訴狀及後附「管理人員所書立費用明細」可參;
而抗告人請求以磁扣進門及使用電梯之期間應定期給付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依此規定就抗告人使用磁扣進門及電梯所得享有受相對人管理維護大廈之利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600元×12個月×10年=72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情形,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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