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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財益

相 對 人 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昌億
張瑞蓮
江玉貞
江玉玲
江玉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0年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崑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聲請人前遵上開事件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聲請權利,且上開事件之本院裁定書已分別於108年9月19日、20日及2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所調取之該卷宗所附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任何權利,亦經查詢兩造之本院案件繫屬索引而無任何訴訟提起,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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