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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戴啟邗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即擬請吳明益律師協助,但吳明益律師表示本件承辦法官楊碧惠為其配偶,為求審判公平及司法形象,除非經認定法官迴避,否則無法協助處理本案。
為此,請求先行處理法官是否迴避事宜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三、經查,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現繫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號,並由楊碧惠法官為承辦法官,又聲請人就該事件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該案卷宗可稽,因聲請人尚未委任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官應自行或聲請迴避之事由。
此外,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有配偶之親屬關係者,律師就其案件應行迴避,律師法第38條規定意旨。
本件楊碧惠法官收案後,依上開律師法規定,亦不應責由法官迴避,附此敘明。
四、如上,因聲請人迄未委任吳明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楊碧惠法官有前開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相關事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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