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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0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渝聲字第144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
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兩造訴訟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避免偏頗不公之法律審判,花蓮地院為本件被告,依法應自行迴避,對於該事件不能行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指定由上級法院為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無非是以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花蓮地院係其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其依據。
惟花蓮地院乃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等),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即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尚屬有間,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
故自難據以認定該地院有何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其他指定管轄之情形,其聲請指定管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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