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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A男(0000-000000)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0000-000000A)
相 對 人 張壯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壹紙(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日期104年1月7日)為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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