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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世熙
相 對 人 游竣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100年度聲字5號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裁定命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而該再審事件訴訟業經裁定駁回已終結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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