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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花蓮市民意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敏光
相 對 人 時貴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8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元1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全聲字第9號),復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8年度聲字第58號),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花蓮縣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0號卷宗資料可知,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經拍定後聲請人之債權已經足額受償,無須由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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