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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袁天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鈞院對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惟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伊目前任職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有固定工作之正式人員,每月扣除應扣保險費之月薪為新臺幣52,793元,且目前尚未被扣薪,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有無聲請人上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兩造間亦無爭訟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聲請人並未就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難認聲請人有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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