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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許芳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鍾泰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5日通知補正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782元,抗告人即原告應補繳訴訟裁判費用計4,510元,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14日已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163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6月14日確已提出民事減縮並更正聲明狀減縮原聲請調解暨起訴之聲明,本院漏未審酌及此,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有誤算之情事,是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
又本件抗告人108年5月6日提出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時,已繳納調解費用1,000元,是本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後,訴訟標的金額依減縮後聲明62,163元,僅應征裁判費1,000元,扣除上揭抗告人已繳費用後,抗告人已無庸再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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