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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訴訟代理人 余更力
被 告 羅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27,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4,6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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