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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志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營管理權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管理期間為5年,是應依前開規定以5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000元【計算式:185,000〔元/年〕×5〔年〕=9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6,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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