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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春玉
原 告 蕭萬長
被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978元;
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3,939元,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社員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不存在,依其權利義務內涵,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則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合計訴訟標的金(價)額為3,026,9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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