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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黃月雪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被 告 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違約金債權額2,828,000元均應予剔除。
然依原分配表記載關於被告之債權額固合計為6,328,000元,惟分配金額則僅為4,386,467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6,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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