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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郭小草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被 告 曾敏琦
被 告 李峻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被 告 林靜怡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被 告 邱俊諭
被 告 汪自立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096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0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登報道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共計尚應補繳31,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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