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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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