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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郭香韻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一、三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
訴之聲明二、三後段部分,此涉及被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惟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花蓮縣○○市○○段000○000○號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並加計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如未能查報上揭建物價額,則本件聲明二、三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562,930元,則本件依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24,562,930元計算,應徵裁判費228,216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系爭房地總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0㎡×45,400元/㎡=1,089,600元。
㈡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5.00㎡×45,400元/㎡=9,761,000元。
㈢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00㎡×49,810元/㎡=10,609,530元。
㈣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00㎡×45,400元/㎡=1,452,800元。
㈤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建物(如未能查報暫核定為1,6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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