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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鍾文平
被 告 王文翰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一)訴之聲明;
(二)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並陳述係遭王文翰精心設計,導致必須接受司法判決,影響權利,損害他人生活、身心受損等語,原告訴之聲明難謂已明確特定,亦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在訴狀上表明訴之聲明(若原告欲提起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例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若欲請求利息並應載明起迄日及利率》),爰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
(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應繳之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說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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