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補,39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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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施凡玉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宏祺
被 告 許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A與斜線部分B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占用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暫核定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67,30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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