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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3,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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