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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羅芮蘭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借名及分管契約存在,其前後段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4,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扣除前已繳調解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補繳新臺幣5,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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