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江明喜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江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4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965元,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3,000元聲請費(108年度司調字第16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23條規定,該調解程序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扣除之,是原告尚應補繳50,9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訴訟標的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3.00㎡×108年1月公告現值86,900元/㎡×1/2=5,34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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