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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邱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10,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89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111,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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