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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蔡秀菁
被 告 袁國康
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之訴,其訴之聲明:就聲明一,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就聲明二,原告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就聲明三,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0元。
上開三聲明間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聲明二查報應拆除範圍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與聲明三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00元,繳納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合計聲明一與聲明三之訴訟標的價(金)額,暫先繳納新臺幣36,6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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