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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立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樂陽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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