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從距離肇事路口不及200公尺之
-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
- (四)過失相抵部分:
- (五)綜上,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為35,501元(計算式:31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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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陸君傑
被 告 翁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茲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光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與對向由訴外人陳慧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共約20公分擦傷之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毀損,因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及不能工作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扣除被告已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0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原任職全國電子外包安裝冷氣,每日工資25,000元,還有額外外加,上個月的營業額為400,000 元,因系爭事故於受傷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應賠償1,125,000 元。
3、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251,850元。
4、手機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有手機毀損,受有35,000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每月平均收入220,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從距離肇事路口不及200 公尺之部落祭典廣場側門出口駛出,一出發便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社區巷口時,當下不但未按照交通法規減速慢行,反而加快速度,目測車速超過80公里,意圖搶快經過小巷口,造成自行剎車不及,自摔機車,此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過失。
而伊當時車速不及5 公里,依交通法規駕駛並無貿然前行之跡象,並因巷口左方轉角有一棟突出建築物,視線只能經由反光鏡查看來車方向有無車輛經過,伊透過反光鏡確認沒有來車行駛才依規緩慢前行經過。
而警詢證人黃百賢為原告親戚,其證詞恐有偏頗,不宜採用。
事發後,伊亦協助撥打電話求救,並關心查看原告傷勢,只有外表擦傷,並未嚴重到須搭乘救護車送醫治療與住院,然卻提出巨額賠償金,實屬相當不合理,請求工資及車損部分過高且亦未提出車損、公司營業損失等相關單據證明,原告為獨資商號,應有聘請員工,其提出去年7、8月裝設冷氣的旺季報表,並無法與系爭事故發生之8 月底業績相提並論,醫療部分則無意見,可向伊投保的強制險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由原告所騎乘沿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與對向由陳慧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四肢共約20公分擦傷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審理(即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亦當庭交付20,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嗣經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5 月28日鳳警交字第1080007106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北榮鳳林分院)107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6頁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自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富田三街北向南路口繪製有讓路線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參照),堪認被告之行向為支線道,原告之行向為幹線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系爭機車,而致發生系爭事故。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囑託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23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治療而支出北榮鳳林分院醫療費用3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任職全國電子外包廠商安裝冷氣,每日工資25,000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資損害1,125,000 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原告經營之燦風電業行108 年7 月至8 月月報表為其論據。
然查,考諸原告所提北榮鳳林分院107 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就醫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四肢共約20公分擦傷」,醫囑為:「於107 年8 月17日至急診室接受治療,宜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依醫師之診斷,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而原告無另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2)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1,850 元,並舉東城車業行報價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0頁)。
被告固否認上情,抗辯稱金額過高云云,然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中原聲請傳喚開具上開報價單之證人即東城車業行負責人溫庭宇,然嗣後捨棄傳喚證人,並請求本院逕依卷附證據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則其抗辯即無理由。
而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查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2005年(即94年)5 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月,已使用13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85元(計算式:251,850 1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5,185元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手機受損,造成3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為76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營電器行,107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為75年生,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經營影像工作室,107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歸屬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超速,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等語。
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據卷附現場圖、監視器影片、系爭機車之煞車痕長達5.2 公尺、刮地痕長達25公尺,原告之車速至少達時速64公里(尚未衡量兩造車輛碰撞時之能量轉換),原告行向之光豐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原告顯有超速之情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原告行向之光豐路繪製有雙黃實線,不得跨越車道行駛,而考諸現場圖之原告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均位於原告行駛車道之逆向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業已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光豐路西往東行向車道,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
而被告駕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
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5% 過失責任。
(五)綜上,原告全部之損害金額為35,501元(計算式:316 +25,185+10,000=35,501),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85% 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15% 過失責任,即5,325 元(計算式:35,501×15% =5,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刑事事件一審準備程序中業已先行給付20,000元,此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應扣除之。
則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何金額。
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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