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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林雪慧
被 告 沈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販賣泰國蝦之「愛呷胡搞蝦」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經營「654購物」之原告並未以「愛呷胡搞蝦」名義,在東大門夜市以5隻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烤蝦,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地區,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阿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Hualien在地交流」(族群人數382人)上公開發布:「本店【愛呷胡搞蝦】,未曾在外面販售蝦料理,都是來店內用自取外帶,有人冒充本店在東大門賣烤蝦5隻250,還粉大聲愛呷都是跟她批蝦,本店都是用新鮮活蝦料理,讓你看ㄉ到吃ㄉ也安心,不會煮好在外面販賣,也不知是用死蝦活蝦料理,請不要冒充本店,在此申明,在冒充本店,一定提告該店,該店店名如下照片」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檢附654購物之相關資料,使該群組中382人均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瀏覽之;
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以網際網路連接上網以其本人名稱登入臉書,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時報上,公開發表系爭貼文及654購物相關資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系爭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嗣原告上網瀏覽時看見系爭貼文,而悉上情。
又原告原經營販賣泰國蝦,每日可賣50斤,每斤可賺100元,經此事件後,原告商譽受損,每月損失約15萬元,連續3個月,共計營業損失45萬元。
另因本事件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每日無法入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網路上之系爭貼文及照片為被告所發表。但被告所寫均為事實,因訴外人莊俊偉跟被告說原告批貨的事,被告於隔日才張貼系爭貼文。
另外,下述之證人趙峯辰之證詞亦可證明其曾經向原告買蝦,原告拿了「愛呷胡搞蝦」之名片給證人趙峯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貼文及654購物之相關資料等節,有系爭貼文及654購物之相關資訊附於LINE及臉書上等之翻拍資料等件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9號偵查卷(見該卷第9至1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貼文等行為是否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文字及所附資料內容觀之,並參酌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係以此等文字資料在指稱原告在外冒用被告經營之「愛呷胡搞蝦」商號販售蝦料理等情,又被告雖稱係因莊俊偉告知其此事,被告始為張貼。
然查,證人莊俊偉於107年10月9日在另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原告常來逛東大門夜市...,去年原告拿煮好得蝦子來,..我拿了蝦子後就順口問了一下原告是不是有在賣蝦子,原告說對,她們有在賣蝦子...然後順口又問中華市場這家蝦店也有賣蝦子,原告也說對,那家蝦店也是跟她們批的。
當時中華市場只有「愛呷胡搞蝦」這間蝦店。
檢察事務官問:被告如何知道這些事情?證人莊俊偉答稱:我去被告店裡吃蝦,就問被告蝦子是跟誰買的?被告就說是外縣市批的,那我就跟被告說不是跟原告批的嗎?原告說你是跟她買的,那時候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30頁);
107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莊俊偉:原告平常是否會去東大門夜市找你?證人莊俊偉答稱;
不會,她應該是去逛夜市的,她常帶小孩去逛夜市,我個人覺得她常逛我攤販所在的這一條,因為我常看到她。
我不知道原告是誰,是否為一個媽媽帶三個小孩。
問:原告是否有帶蝦子到東大門夜市請過你?答:有。
一次,去年的事情,不是今年。
.....她送我東西時,跟她閒聊,她說有在賣蝦,我就問她被告開的胡搞蝦、四維高中的金旺旺是否跟她拿,她說都是跟她拿的。
....問:原告有無跟你說她在幫愛呷胡搞蝦賣烤蝦?答:沒有。
問:原告講跟愛呷胡搞蝦有關的事情只有愛呷胡搞蝦是跟她批蝦而已,沒有其他事情?答:對。
問:她拿給你吃的蝦也沒有說是愛呷胡搞蝦的?答:沒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準此,證人莊俊偉顯然未曾向被告告知關於原告「冒充本店在東大門賣烤蝦5隻250」等情。
再者,證人趙峯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年107年在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有看過原告,有看過好幾次。
因為我有時候會去東大門去看木雕,順便逛夜市。
我是在夜市看到原告,我在逛夜市時有看過原告好幾次,但是只有跟原告交談過一次。
就是消費,我跟原告買蝦子,是晚上,日期不記得了。
當時原告賣的蝦子是煮好、烤好的,我有詢問蝦子有無新鮮。
那時我在問蝦子新不新鮮時,原告回答我不用擔心並遞給我被告的名片,跟我說蝦子都是新鮮的,並說被告也是跟他訂蝦。
那張名片我沒有留存,名片我丟掉了。
我今年去被告店裡消費,之前在臉書上我知道原告跟被告有爭執,我也不以為意。
去消費時,我就問被告他在東大門的店還有嗎?當時被告說那不是他的店,我就跟被告說我有拿到過被告的名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然證人趙峯辰所述此一情節既經原告否認,原告並稱其並未見過證人趙峯辰,自難單憑證人趙峯辰上開所述即認原告確曾冒充被告經營之商號於東大門夜市賣烤蝦之情為真實。
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貼文中此部分內容屬實,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是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內容暨所附資料,既在網路上指稱原告冒用被告所經營之店名販賣烤蝦,被告又不能證明其所述確實為真或業經合理查證,被告所為經核已足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經營販賣泰國蝦,每日可賣50斤,每斤可賺100元,經本事件後,原告商譽受損,每月損失約15萬元,連續3個月,共計營業損失4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然查該等估價單僅為手寫資料,並未蓋有任何店章,亦非為統一發票形式,其上更未載明任何金額,是該等估價單顯難可證明原告受有其所述上開營業損失之金額。
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發生時是在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16開店,當時是檳榔攤兼賣蝦,我是用654購物名稱,那時候老闆不是我,這家店的老闆不是我,我是受僱的,老闆就是林城賢先生。
我只要把老闆叫我每天賣的量賣掉後,我就可以跟別的人調蝦來賣,賺的錢就是自己的。
因為老闆有規定只要賣到一定的數量後我就可以抽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換言之,依原告所述,原告每日必須先將其僱主規定應販賣的蝦全部販售後,始可以自己名義賣蝦並直接取得利潤,故原告既未證明其於本事件發生前原先即已有將其僱主配額之蝦全部販售而可另行販蝦牟利之事實,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事件造成其營業損失,故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自不足採。
2.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做旅遊、賣水果、蔬菜、農水產、水果乾料、臨時工、檳榔生意等,之前賣蝦是給人家請,月收入約有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25頁背面),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0至122頁)。
被告則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作胡椒蝦料理,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及提出商業登記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1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宜。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即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有關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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