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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洪許宏華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瑞月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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