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15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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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陳東偉

陳東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偉、被告陳東揚等2人所有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東偉、陳東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東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1,12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又陳東偉與陳東揚前因繼承取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號,下稱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卻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陳東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聲明:⒈認諾原告之請求。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雖有明定,惟按認諾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之謂,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於準備書狀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自難認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非可為認諾判決(44年臺四四令民字第5608號裁判指正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書狀為認諾之表示,非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認諾,是本院自不得逕為認諾判決,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類謄本、陳東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執信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卷8至11、30至35頁),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計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查陳東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卻未行使其權利,致無法清償債務,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東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各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東偉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雖未能逕為認諾判決,然被告既以書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亦蒙其利,堪認被告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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