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鍾德暉
賴昭文
被 告 蔡天福
蔡金和
邱香妹
林靖峯
林琪展
林青樺
林成枝
蔡光輝
蔡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金和於民國106年5月3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金和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蔡天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天福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年5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8,617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伊調閱蔡天福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蔡招娣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惟蔡天福因積欠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蔡招娣之遺產後為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蔡金和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蔡天福等人則不為登記。
其行為等同蔡天福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移予其他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見解,蔡招娣過世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招娣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蔡天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其他繼承人,自屬有害於伊之債權。
故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蔡金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花地所登字第1080014647號函所附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3至120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為蔡天福之債權人,而蔡天福為蔡招娣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繼承蔡招娣所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詎蔡天福於106年4月14日與其餘繼承人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109至110頁),僅由被告蔡金和繼承系爭房地,亦即被告蔡天福其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由被告蔡金和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登記,而該行為導致被告蔡金和取得全部遺產,使原告對被告蔡天福之債權難以實現,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蔡金和於106年5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