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8,訴,16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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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信龍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賴博威

賴家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持鈞院108年1月4日花院嶽97執廉字第901號債權憑證,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票款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執行中。

惟上開款項伊早已清償完畢,有被告2人出具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及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自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與伊之被繼承人賴震生成立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務),賴震生前於97年間曾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1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下稱台鐵)發債權移轉命令,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嗣賴震生於106年4月18日死亡,並由伊依法繼承,而台鐵為原告之任職單位,應由原告證明其清償情形。

又系爭清償證明並非真正,伊從未於其上簽名及書寫內容,內容除未記載原告清償之剩餘債務實際金額,亦未記載簽立日期,亦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他造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清償證明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清償證明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被告2人姓名之筆跡鑑定,因故未能鑑定,有該局函文可按(卷61頁),參以其上並未記載日期,經本院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19日多次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稱「待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卷38頁背面、44、53頁),然其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12月11日稱:系爭清償證明作成時間應該是106年6、7月間,確切時間當事人沒有辦法確定,也就是那個時候交付現金給被告,在何處交付,待與當事人確認等語(卷74頁),是原告就其於何時清償、如何清償等節,均無法陳明,其空言主張業已清償云云,已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清償證明之作成日期為106年6、7月乙節為真,然被告賴家萱出生日期為86年12月30日,有其戶籍謄本可按,於106年6、7月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原告就賴家萱書立清償證明是否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乙節,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自難採憑。

又原告復以被告業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足證其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取得本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率認其係因清償系爭債務而取得,況被告之母親陸小華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稱:有與原告談和解,其表示要先撤回強制執行才談,但後來沒有成立和解等語(卷64頁背面),復有其上全無兩造簽名蓋印之和解書可參(卷67頁背面),是原告究否清償系爭債務,仍難率認,而原告迄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債務乙節舉證說明,是依前開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無從採憑。

其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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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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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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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0月25日  │2,000,000元     │     未載     │94年10月25日  │CH No 329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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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3月15日   │1,500,000元     │     未載     │95年3月15日   │CH No 3397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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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5年11月21日  │500,000元       │     未載     │95年11月21日  │CH No 3397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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