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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信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博威、賴家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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